第一条 城市湿地是城市重要的生态基础设施,为保护城市湿地资源,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和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城市湿地是指符合以上湿地定义,且分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属于城市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自然、半自然或人工水陆过渡生态系统。
城市湿地公园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保护城市湿地资源为目的,兼具科普教育、科学研究、休闲游览等功能的公园绿地。
第三条 城市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应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基本原则。
城市湿地应纳入城市绿线划定范围。严禁破坏城市湿地水体水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自然性。
通过设立城市湿地公园等形式,实施城市湿地资源全面保护,在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满足人民群众休闲休憩和科普教育需求。
城市湿地公园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不得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等工作,负责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设立和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负责建立包括城市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与实施等相关信息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各城市应在全面摸底调查、评估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方案,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严格管理,并与城市生态修复专项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等统筹衔接,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方案应明确保护目标、保护范围、主要任务、重点工作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条 城市湿地实施全面保护、分级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湿地公园,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用地权属无争议,已按要求划定和公开绿线范围。
(二)湿地生态系统或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湿地生物物种独特;或者湿地面临面积缩小、功能退化、生物多样性减少等威胁,具有保护紧迫性。
(三)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50%以上。
第七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八条 申请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
(二)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请报告和申请表(见附件);
(三)城市湿地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和生态修复的方案;
(四)城市湿地资源现状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城市湿地公园用地红线图、城市湿地公园绿线图及在两种以上媒体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收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考察评估,对符合条件的设立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己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和保护标识,并按申报方案明确管理机构、建立技术与管理队伍、保障保护管理资金。
第十一条 己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在1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水系规划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范围等规划内容变更,须组织专题论证、公开公示,并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信息档案和湿地动态监测数据库,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及时向上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城市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城市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结果和社会公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情况,组织抽查或专项督查。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湿地生态要素、生态过程、生态功能等受到破坏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设立命名,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