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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http://www.hengshuiyuanlin.com  发表时间:11/27/2019  浏览:次  推广此文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和城市绿地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绿化条例》《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的控制界线。

  第三条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绿线划定

  第六条城市绿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依法批准后的城市绿线应当通过规划展馆、新闻媒体、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划定城市绿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和深度保持一致;

  (二)体现城市绿地的生态性、系统性和功能性;

  (三)充分考虑城市应急避险和生态安全需要;

  (四)清晰界定控制范围;

  (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八条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地的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规划总量,明确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游憩、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的范围,确定城市综合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地用地布局和各类绿地面积建设目标,提出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划定城市综合公园、专类公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绿廊绿道等主要绿地及重要生态敏感区域的绿线。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上位规划,深化各类绿地的用地布局,并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坐标。

  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用地附属绿地的绿地布局,划定配建绿地的界线和坐标。

  第三章城市绿线管理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确认为永久性绿地,设立界碑或界牌,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无关的建筑。经批准后可建设绿地、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以及恢复建设的历史文化景点等有关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地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超过城市规划要求高度的建筑。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对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参与竣工验收。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各类绿地登记造册,确定绿地产权单位和日常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线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线范围内园林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对于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依法取期迁出或者拆除,迁出前要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将划定的城市绿线纳入有关信息系统。

  第四章城市绿线修改

  第十九条城市绿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划定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不适应城市发展与城市绿地建设需求的;

  (二)因上位规划修改确需修改的;

  (三)因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线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结构和布局的,应当依照规定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进行修改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线修改专题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修改方案,并在城市绿线修改区域内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线修改方案、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一并报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经审议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对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进行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划定、审批、修改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发现违反城市绿线要求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地等违反城市绿线要求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线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镇的绿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冀建法〔2012〕7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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